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郑州打工期间相识,双方在没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女方家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长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经被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荥阳市汜水镇口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因打架生气,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开原告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郑州务工期间相识,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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