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2号
原告卜金朋,男,1976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书贤,男,1964年01月20日生。
被告马炎朝,男,1971年9月13日生。
原告卜金朋诉被告马炎朝、任书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金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任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炎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马炎朝的荥阳市京城办舒欣佳苑1-3-3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当时,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将房款267000元一次性付给了经手人被告任书贤,被告已将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荥阳市舒欣佳苑1-3-3西户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任书贤辩称,其应马炎朝之要求,为原告出具收据,只是证人,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马炎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预售信息显示预售单位为河南信誉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22日备案信息显示买受人为马炎朝。该房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24日该房因其他案件被司法查封。原告卜金朋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荥阳市舒欣佳苑1-3-3西户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金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卜金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旭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