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赵志强,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敏,女,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俊敏,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王敏、第三人王俊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王敏及第三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敏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敏将其所有的豫A121EZ轿车抵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1日前将该车交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王敏将该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俊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王敏辩称,其将豫A121EZ轿车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俊敏,当时没有告知其该车已抵顶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王俊敏辩称,被告王敏以4.6万元价格将豫A121EZ轿车卖给第三人,被告王敏没有告知其已将该车折价两万元抵给原告赵志强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原始登记人为王敏。2、(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车辆被告王敏以20000元价格抵偿给赵志强。3、王俊敏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敏将车转让并过户给第三人王俊敏的事实。
被告王敏、第三人王俊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敏、第三人王俊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敏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敏将其所有的豫A121EZ轿车抵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1日前将该车交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王敏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俊敏,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J1W25。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另查明,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将豫A121EZ轿车卖给第三人王俊敏时,隐瞒了其将该车已抵偿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系姐妹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之间转让该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故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俊敏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敏将豫A121EZ轿车(2014年8月18日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豫AJ1W25)转让给第三人王俊敏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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