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田雪萍,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胡佳,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田雪萍诉被告胡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X,现年8岁。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做出(2014)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修复,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婚生子胡X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双方有15万共同债权,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荥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1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5日本院做出(2014)荥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但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首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X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考虑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胡佳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经济收入,原告应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及的夫妻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雪萍与被告胡佳离婚;
二、婚生子胡X由被告胡佳抚养,原告田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被告胡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待胡X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田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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