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与许建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超,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超,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姐夫。
被告许建鑫,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华,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许建鑫之父。
被告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肖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诉被告许建鑫、灵宝黄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朱培、李伟超、被告许建鑫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梅霞、王新亮、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许建鑫驾驶豫MB2818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供电10KV曹万线33号东4.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转弯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许建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4万元,被告许建鑫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许建鑫及黄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被告黄金公司的豫MB2818车辆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许国华非法扣押,在非法扣押期间许国华又让被告许建鑫非法使用车辆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建鑫使用车辆未经所有人黄金公司同意,黄金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黄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全部保险,即便赔偿也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黄金公司的起诉错误,请依法驳回。
被告许建鑫口头辩称,许建鑫父亲许国华扣押被告黄金公司的车辆属实,被告许建鑫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回。
被告平安财险口头辩称:平安财险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由于车辆在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合同规定,平安财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许建鑫并非被保险人同意的驾驶人,被保险人即灵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平安财险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发生的各种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属医疗责任的范畴,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不属司法鉴定的范围,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MB2818号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金公司,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建鑫父亲许国华以和被告黄金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了该车。2014年4月29日被告许建鑫从许国华处借用豫MB2818号北京现代轿车到郑州办事。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许建鑫驾驶豫MB2818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供电10KV曹32板曹万线33号东4.8米处时与原告王超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右转弯至此时相撞,造成王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971.67元(其中被告许建鑫已垫付16000元)。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膝部及右小腿外伤、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用药治疗,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二次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未支付医疗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超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90号司法建议书认为,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5月14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字(2014)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骑电动车的估损总值确认为3480元。
原告王超父亲王志安1951年8月16日生,母亲王玲君1953年12月2日生,王志安、王玲君二人住所地均在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
另查明:被告黄金公司为豫MB281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金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六)项分别显示: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抢夺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许建鑫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豫MB281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的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鑫驾驶他人扣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不是车主被告黄金公司允许或同意的驾驶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许建鑫和原告王超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黄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5971.67元(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车损348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90号司法建议书、估价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60元,其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440元。原告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12元。根据骨折的一般愈合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5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钢板断裂二次住院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因该损失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971.67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112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4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7627.67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71.67元,其中的10000元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中的2000元,共计57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71.67元及车损14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151.67元,由被告许建鑫按事故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076元。因被告许建鑫已付16000元,多付的924元,原告收到被告平安财险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超各项损失五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二、原告王超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许建鑫为其垫付的九百二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零二十元,原告王超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许建鑫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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