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连峰与赵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51号
原告房连峰,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相阳,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房连峰诉被告赵相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房连峰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赵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生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尚欠原告5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相阳辩称,其欠原告的款已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0元。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转款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业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11月5日在荥阳市农村信用社为原告存款的记录,用以证明欠原告的款已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已还,欠条因原告称欠条丢失没有收回;另原告申请调取的转款情况和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已将欠款本息还清。
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款数额与欠条中的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原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庄分社为原告账户存款532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原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分社ATM机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9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虽有向原告账户存款、转款的记录,但存款与转款的数额与每张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不符,存款与转款的总额与欠款总额亦不相符,被告的存款和转账,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原告所诉的货款,故被告辩称其已还款系原告所诉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连峰五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相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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