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64号
原告徐高杰,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显廷,又名姚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徐高杰诉被告姚显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显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显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高杰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姚显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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