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王玉梅,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淼,男,1940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丽娟,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张文淼、张丽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张文淼、张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豫AQ516E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伤后,张文淼驾驶豫AQ516E轿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之后,张文淼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9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700元、交通500元,共计38,319元。
被告张文淼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Q516E是其孙女张丽娟驾驶的,被告张文淼坐在副驾驶上。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张丽娟辩称:被告张丽娟驾车到上街接爷爷张文淼回家,路过斑马线避让三轮车时,原告王玉梅驾驶的电动车刮住的轿车的左前方后摔倒。事故发生后,张丽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豫AQ516E轿车的驾驶人。另外,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丽娟驾驶豫AQ516E轿车(载被告张文淼)行至科学大道东史村安置楼路口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行至此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玉梅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被告张文淼驾驶豫AQ516E轿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头外伤,2015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下床患肢限制性功能锻炼、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二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发生门诊费用999.90元、住院医疗费用8804.57元。
另查明:被告张文淼系被告张丽娟爷爷。豫AQ516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丽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给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张丽娟为原告垫付4499.9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丽娟驾驶豫AQ516E轿车与原告王玉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有被告张丽娟、张文淼的陈述,且庭审中原告王玉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丽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玉梅驾驶电动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张丽娟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淼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丽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804.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9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出院医嘱显示二周后复查,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其工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60天)4020.33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天,为(29,041元/年÷365×46天)3659.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4020.33元、护理费3659.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84.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4020.33元、护理费3659.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80.29元。下余2104.47元被告张丽娟承担其中的50%,为1052.24元。鉴于被告张丽娟已为原告垫付4499.90元,扣除被告张丽娟应承担的1052.24元,下余3447.66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丽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损失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张丽娟为原告垫付的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六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丽娟;
三、驳回原告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九元,被告张丽娟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原告王玉梅负担一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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