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孙某某,现名王某某,女,2010年11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某,女,1988年1月30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
负责人李海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萍,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萍、荆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校车上学时,因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从校车上掉下来,导致其左臂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58.9元,包括医疗费7622.7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天的护理费1989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的营养费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购买的生活用品费55元。
被告辩称:在被告校车上受伤的是王某某,并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自2013年4月连续在广武镇桃花峪村居住,并在被告处上学,故王某某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受害人在校及住院期间所用名字不一致,但本案实际受害人的确为原告孙某某。
二、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人确系原告孙某某。
三、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入院时的病情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四、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医嘱。
五、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二次入院时的病情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及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
六、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医嘱。
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出具的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具体治疗用药情况。
八、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详细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九、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发生费用140元。
十、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982.78元。
十一、二七区刘进红商店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发生费用55元。
十二、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费用500元。
十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依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十四、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十五、原告户口本、郑州市长兴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属郑州市长兴路派出所辖区居民。
十六、姚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十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650元。
十八、申请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王金宝系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峪村村委秘书,其当庭陈述其曾为被告的司机陈卫东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姚某、王某某二人从2013年11月搬至我村居住”,而非“2013年4月”。
被告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虽加盖有被告公章,但被告在加盖公章前并未核实原告基本信息,被告是为了不耽误做手术才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若王某某实际名字是孙某某,应由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二至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学生是王某某,而非孙某某。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据不正规,没有交款人。对证据十三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异议,本案是因幼儿园的学生从行驶的校车中摔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认为参照标准是错误的。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钰茹并非是被告受伤的学生,证据十五不能证明孙钰茹的居住情况。证据十七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十八认为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书写,而是在村委要求下由被告校车司机陈卫东书写,证人陈述日期为11月,而原告陈述日期为10月,二人陈述的日期不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3年10月9日被告幼儿园报名表一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考勤表七份,收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4月随母亲姚某搬至桃花峪村居住,姚某于2013年5月28日与当地村民王某甲结婚,王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到被告处上学,截止2014年4月11居住满一年。
二、郑州瑞龙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8641.66元。
原告质证时,对被告的证据一中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是被告委托校车司机找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从2013年11月搬至该村居住,不知道被谁将时间涂改成了“2013年4月”,村干部王金宝可以出庭作证。对证据一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人领证后就在一起生活,实际情况是二人领完手续后到2013年10月才在桃花峪一起生活,同年10月10号才把小女儿,即本案原告接到桃花峪居住,2014年2月25日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对证据一中报名表、考勤表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名表上面显示的名字是王某某不能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依据,反而证明被告在幼儿入学管理中存在很多漏洞;认为考勤表只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幼儿家长对其考勤的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是2013年10月11日开始入园,到2014年4月11日原告受伤仅半年,推翻了被告所称王某某在桃花峪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两份发票的名字显示为王某甲,王某甲是原告的姐姐,也在被告处上幼儿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为了便于对医疗费进行报销,将原告名字报成了王某甲的名字。
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十及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证明力较大。对原告的证据十一、十二,因其真实性、关联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十七,其关联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十八,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一中的村委证明,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证明内容有涂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的相关主张证明力较小。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姓名“王某某”到被告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报名入托,入托方式为校车接送。2014年4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校车上学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从未关闭的车门摔落地面。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郑州瑞龙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614.4元。当天被告又将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以名字“王某甲”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28027.26元,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名家属陪护,有交通费支出。以上共发生医疗费28641.66元,均由被告支付。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982.78元,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名家属陪护,有交通费支出。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2015年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将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变更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乘坐被告校车上学途中,由于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受到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2.78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交通费数额,均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09.55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80元,参照其伤后就医状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本案其余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24.45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广武镇第六小学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负担三百零四元,被告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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