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遇,在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有前科,而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进行语言侮辱。2014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后,原告决定和被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更加暴力。2015年1月9日,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才逃出虎口,现在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如不离婚,原告将有生命危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蔡某某、李真真盗窃一案及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有吸毒史,并屡教不改。
三、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和侮辱的事实。
四、2015年1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儿子发的短信。证明被告多次侮辱原告及其儿子的事实。
五、2015年1月10日至13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多条短信。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和侮辱的事实。
六、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
七、2014年3月1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打骂、侮辱原告后,于2014年3月15日书写的书面保证书。
八、根据原告申请,荥阳法院在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相遇,2013年4月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向原告王某某写下书面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侮辱原告,对待王某某的儿子象对待自己的儿子一样。2015年1月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对原告及其儿子进行侮辱。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4日,被告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0日庭审时,被告蔡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发短信,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及其儿子进行语言侮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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