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赞与徐鹏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彭金赞,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鹏睿,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金赞诉被告徐鹏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鹏睿驾驶豫A5DS00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缆科技门前处时与原告彭金赞驾驶的电动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鹏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睿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8,622.74元;2、护理费:4,345元;3、误工费:5,719元;4、伙食补助费:2,750元;5、营养费:1,100元;6、车损:75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1,050元;9、保全费:520元。以上总计:24,956.74元。
被告徐鹏睿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明。交通费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徐鹏睿及肇事司机准驾车型为:C1。
证据三: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郑州市骨科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颈椎曲度变直并颈椎间盘变性等,及上级医院检查情况。
证据四: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622.74元。
证据五: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出院诊断内容及医嘱。
证据六:荥阳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七: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共计住院55天及住院期间详情。
证据八:荥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详情。
证据九: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50元、鉴定费100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5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未提交身份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根据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从2014年12月30日后只在2015年1月10日做了一次红外线照射,一直到1月26日出院都没有具体治疗情况。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扩大损失的部分护理、误工、营养、伙食补助、医院相关费用都不应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十交通费过高。
被告徐鹏睿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徐鹏睿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鹏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鹏睿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为55天,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在住院医疗后期原告基本没有用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和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徐鹏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鹏睿驾驶豫A5DS00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缆科技门前处时与原告彭金赞驾驶的电动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鹏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睿垫付医疗费200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颈椎曲度变直并颈椎间盘变性。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3、T2椎体血管瘤。4、双侧髋关节滑膜炎。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622.74元,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5DS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被告徐鹏睿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骑电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共同造成,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鹏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彭金赞主张的医疗费8,622.7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例、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金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本院支持1,650元(55天×30元/天)。
原告彭金赞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金赞主张计算的误工费5,719元,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误工期限本院支持3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支持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
原告彭金赞主张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345元,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结合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其住院期间一人次的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
原告彭金赞主张计算的交通费1,050元,依据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彭金赞主张的车辆损失750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彭金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11,372.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4,897.09元,车辆损失75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1,372.74元,按照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徐鹏睿承担70%的责任为960.9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元,还需支付760.9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4,897.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金赞损失共计15,64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金赞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九分;
二、被告徐鹏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金赞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彭金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彭金赞负担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徐鹏睿负担二百一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徐鹏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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