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红义与韩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姚红义,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松臣,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红义诉被告韩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义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松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后向原告购买价值35,000元的搅拌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搅拌机货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搅拌机货款3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搅拌机货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韩松臣,2014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松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红义货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韩松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人民陪审员  张书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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