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21号
原告张贵然,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森,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然诉被告张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张彦森及委托代理人王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关系较好的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所需常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每年利息12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支付利息。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荥阳邮储银行广武营业所取款23000元,借给被告二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因被告去拿钱时原告家里人多,打条不方便,未打借条。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称2012年8月25日的二万元借款是被告拿着原告的存折去取的,且该借款已还。2011年3月的借款一万元调解时当场已还款,并将借条抽回。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一万元被告表态有这事。被告欠原告三万元,却只愿还一万元,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
被告张彦森口头辩称,被告共借原告3万元,其中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的现金二万元已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条未抽回。2011年3月借原告的一万元已于2014年村干部调解时归还。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二万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取款二万三千元,原告用该笔款借给被告两万元。证据三、张某甲、张某乙、张丙、樊某某四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调解过程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最后意见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四份。证据四、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认还欠原告一万元,但未打条。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其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方已认可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款二万元。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情况均不属实,同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录音1分26秒到1分30秒之间,张贵然明确承认愿意将两万元的欠条归还给张彦森;另被告张彦森自始至终未认可有一万元借款的存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超、张彦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过原告二万元,还款时两位证人在场。证据二、张彦森购买车辆票据一份、结合证人证言,说明被告是于2012年4月14日购买车辆,故原告称还款二万元发生在2011年不属实,该还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日。证据三、张彦森在广武信用社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张彦森于2012年12月1日在该信用社取款二万元,用于还原告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取现二万元,但不能证明这笔款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证人所写证言内容不完全一致,且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超同时为被告出具证言并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作证内容与证言内容又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原、被告对2012年的借款二万元是否偿还,发生争执,经村组干部等人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偿还其于2011年3月借原告一万元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二万元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在广武信用社账户的交易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取款二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另证人张超、张彦的证言虽能够证明被告还过原告二万元,但还款时间是2011年还是2012年,二人均不能确定,是秋天还是冬天二人所说不一,关于借款时是否打借条,还款是否抽借条二人均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虽能证明被告购车的时间,但原告不认可还二万元时坐被告的车,两名证人亦不能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2012年12月1日还原告二万元。结合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这一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4月10日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5日二人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被告仍未认可其欠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且证人张超当庭作证称在为原、被告调解此事时,被告始终未承认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然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被告张彦森负担三百元,原告张贵然负担二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赵丽娟
审判员 田淑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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