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顺合,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春江,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小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顺合诉被告董春江、崔小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华、被告董春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崔小三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8350元。其损失包括:医疗费98244.05元,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的营养费620元,按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1天的护理费12014.2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按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1天的误工费23244.96元,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
被告董春江辩称:被告董春江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春江依法赔偿。
被告崔小三辩称:被告崔小三驾驶的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小三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小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24796.9元。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小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货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与该货车无任何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的伤情、伤残结果、医疗费用数额、两肇事车辆交投保险情况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等病史材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崔小三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和给付原告现金的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董春江、渤海公司、太平洋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小三除其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和给付现金的收条外无其他证据。原告除前述的证据外另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及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卖车协议、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在郑州市居住,自购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来源在城镇。二、户口本复印件及广武镇董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现年76岁,育有6子女。三、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董春江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时,均对原告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中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工作;其证据二认为缺乏原告母亲及其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三缺乏关联性,且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还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中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
被告崔小三及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缺乏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暂住证,从业资格证中没有2014年审验记录,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郑州居住及工作情况,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2013年年检记录,该公司是否存在亦无法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原告的证据二中户口本、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户口本中记载原告职业为粮农,原告未提供抚养人身份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其证据三是连号票据。
本院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据二系有效书证,均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三,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7日,被告董春江驾驶豫AU1058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中途停车让乘车人即原告下车回家,原告下车后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时,与被告崔小三驾驶的豫AHW355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HW35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小三和被告董春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救治,发生门诊医疗费796.9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脑挫裂伤、右侧外展神经损伤、右侧上额窦壁多发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上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96449.1元,出院医嘱包括“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患肢石膏固定4-6周,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愈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二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96.65元,还到药店购买药物,支付药费1150.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有相应交通费支出。
原告受伤后,被告崔小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9.9元,又先后向原告预付现金22000元,合计给付24796.9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外伤后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0元。
被告董春江系豫AU1058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崔小三驾驶的豫AHW3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受雇于被告董春江从事货物运输。原告的被赡养人是其母车桂云,生于1939年6月3日,共有六名赡养人。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损失。
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事故当中的行人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肇事司机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原告未与货车直接相撞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本案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门诊、住院、购药等费用合计98993.2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40元,均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的检查费属于医疗费,原告本案的医疗费合计99933.25元。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23244.96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按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为期120天护理费为9547.73元,依据其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损失合计138349.42元,该数额未超出各机动车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各承担其一半分别为69174.7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损失合计101483.25元,该数额已经超出各机动车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法应先由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各赔偿其10000元,不足部分为81483.2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20%为16296.65元,由被告崔小三赔偿其20%为16296.6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董春江、被告崔小三各赔偿其20%分别为260元。
被告董春江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董春江作为雇主和被告崔小三作为劳务关系之外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可以一并要求被告董春江承担相应雇主责任。在本案劳务关系当中,被告董春江对其雇员存在管理、指示过错,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求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董春江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结合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中经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即82783.25元,由被告董春江赔偿其30%为24834.98元。
综上所述,被告渤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174.7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共计95471.36元,被告董春江应赔偿共计25094.98元,被告崔小三应赔偿共计16556.65元。被告崔小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合计给付原告24796.9元,其在本案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原告应于收到保险公司本案的赔偿款后,将结算所余款项返还给被告崔小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合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合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三角六分。
三、被告董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合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零九十四元九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张顺合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一元,被告董春江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崔小三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崔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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