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唐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30日草率登记结婚,因被告家在外地,原告婚前对其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妻子义务,拒不与原告同房同居生活。被告婚后不满一周即提出离婚,并常借故撕咬、砸打原告,并于婚后不足一月时携原告家中现金、首饰外出,长期杳无音信。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回到原告家中要求离婚,原告拒绝了其索要现金的条件,被告再次出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三万三千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原籍河南省淅川县,2013年10月24日户籍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迁入荥阳市原告家中。
3、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2日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被被告抓伤。
4、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两家相距较远,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4年5月被告外出后,原告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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