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与王金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张帅,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红,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金娥,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根祥,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祥,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总经理。
原告张帅诉被告王金娥、张根祥、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何玉红,被告王金娥、张根祥、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祥、被告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金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张根祥、益民公司、利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催要被告王金娥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娥、张根祥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益民公司、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金娥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
被告张根祥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的公章是法定代表人张义君的母亲被告王金娥保管并由其私自加盖的,利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金娥借原告现金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担保人为益民公司、张根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娥未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后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根据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利源公司为担保人。因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娥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金娥、张根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君系被告王金娥、张根祥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4万元未还,有被告王金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金娥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根祥作为被告王金娥的丈夫及担保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益民公司、利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利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娥、张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娥、张根祥所欠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娥、张根祥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王金娥、张根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淑萍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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