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琪,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琪诉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琪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6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承诺每个月偿还3万元,12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同时以公司土地及附属物作抵押。借款后一个月,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庭后本院对被告调查时,被告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为300万元,而非原告所诉的37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72万元尚未偿还,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分多次从原告李琪处借款23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36万元,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7号偿还6万元,到期还200万元。逾期按日3%付违约金。当天,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款136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7号前偿还3万元,到期还现金100万元。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两张借条上均显示被告以其位于荥阳市建设路道北工业园区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等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河南摩力雅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上方盖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河南摩力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72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借原告款的数额为300万元而非372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还款日期,却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琪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二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禄铭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鲁曌霞
审判员 侯延晖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柴永蕊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