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李春明,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景,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张改焕,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明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峪村委)、被告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及委托代理人吴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寨峪村委、被告张改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研究,经群众大会招标后将沟底四荒地发包给原告。1998年9月20日,广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豫郑【荥】字第0535260),承包类别:“后弯”四荒地,面积为1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2028年9月20日,承包户主为李春明。2002年10月1日,被告寨峪村委将本村“后弯”“东庄”全部沟底地租赁给张改焕,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后湾”15亩荒地,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2032年10月1日。被告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合同书》未经原告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寨峪村委与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寨峪村委、被告张改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份、林权证一份、合同书一份、“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承包有后弯四荒地,期限是200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被告寨峪村委将四荒地转租给被告张改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9月20日,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豫郑【荥】字第0535260),承包类别:“后弯”四荒地,面积为1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2028年9月20日,承包户主为李春明。2002年10月1日,被告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寨峪村委将本村“后弯”“东庄”全部沟底地租赁给张改焕,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后湾”15亩荒地,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合同书》未经其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寨峪村委与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荥阳市广武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被告寨峪村委的后弯四荒地15亩,后被告寨峪村委将原告承包的四荒地租赁给被告张改焕,被告寨峪村委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2年10月1日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明豫郑【荥】字第0535260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四荒地十五亩。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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