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张书琴,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合,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风,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董春江,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书琴诉被告张顺合、董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张顺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豫AHW355小轿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1562元,其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7497元、车损评估费1765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等。
被告张顺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雇主即被告董春江承担,被告张顺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U1058货车无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董春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肇事机动车投保险情况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肇事货车的保单。被告张顺合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还认为肇事货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对其主张有较大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7日,被告董春江驾驶豫AU1058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中途停车让乘车人即被告张顺合下车回家,被告张顺合下车后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时,与司机崔小三驾驶的豫AHW355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张顺合受伤、豫AHW35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顺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小三和被告董春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HW355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497元,原告支付相应车损评估费1765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有交通费发生。
原告系豫AHW355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董春江系豫AU1058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经营货物运输,被告张顺合系被告董春江的雇员,当时为被告董春江从事货物运输。
被告董春江为豫AU1058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损失。
本案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肇事司机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未与货车直接相撞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97元、评估费1765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原告上述车损、交通费两项合计7697元,扣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20%为1139.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39.4元。
原告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春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张顺合系被告董春江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董春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替代其雇员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顺合本人在劳务中有明显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春江替代其雇员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其雇员相应追偿。原告本案损失经保险理赔后的剩余部分4557.6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评估费1765元,合计6322.6元,由原告自担其20%,由被告董春江及被告张顺合各赔偿其40%分别为2529.04元。被告董春江就被告张顺合本案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琴财产损失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
二、被告张顺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琴财产损失二千五百二十九元零四分;
被告董春江对被告张顺合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春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顺合追偿。
三、被告董春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琴财产损失二千五百二十九元零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书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原告张书琴负担三十九元,由被告董春江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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