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1号
原告王宗元,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德芳,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广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宗元诉被告李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召开新闻发布会计划拍摄电影《手心手背》,并聘请原告为执行导演。期间原告为被告做了选演员、改编剧本、采景等一系列工作。2014年4月10日拍摄结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广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聘请原告为电视电影《手心手背》的执行导演。2014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拍摄电视电影《手心手背》的劳务费15000元,经协商在2014年4月19日前全额付清,逾期付款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元欠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宗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赵丽娟
审判员 田淑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