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显超与樊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周显超,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延军,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周显超诉被告樊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20175.65元、护理费167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220410.1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人马桂平的证言一份、证人周振兴出庭作证、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等情况。
二、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护理人员马桂平身份证、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三、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郑州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
四、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及具体情况。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13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在郑州东区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宿舍楼及餐厅穿弱电线,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在学生宿舍楼一楼宿舍的卫生间从屋顶穿电话线时从梯子上摔落,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腰1腰2压缩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天。2013年10月9日原告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药物过敏、社区获得性肺炎、支气管哮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天,又转回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综上,原告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家人护理5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周知(1997年2月27日生)、儿子周荣耀(2003年10月13日生)、母亲吴连香(1927年3月20日生),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周知、周荣耀的抚养人为其父母,吴连香有三名抚养人。
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本质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发生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应对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20175.65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1040元、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次护理计算47天的护理费为3739.53元。原告的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其抚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周知生活费为844.16(5627.73x1x30%÷2)、其儿子周荣耀生活费为5909.12(5627.73x7x30%÷2)、其母亲吴连香生活费为2813.87(5627.73x5x30%÷3),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567.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所需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当事人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20175.65元、护理费3739.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640.5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显超各项损失共计十八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周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由原告周显超负担六百七十三元,被告樊延军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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