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学与郝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文学,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郝玉峰,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文学诉被告郝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被告郝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至5月27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红砖,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4992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99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部分收据没有被告的签名,该部分砖并非是向被告运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十五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920元尚未清偿。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2014年5月11日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不是被告所出具;对2014年5月19日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上被告原来写的是3000块砖,但被他人改动为3500块,并非被告所改动;对其余十三张收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2014年5月11日的收据不认可,因该收据上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被告称2014年5月19日的收据上并非被告将3000块砖改动为3500块砖,因该收据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改动的,故本院按照改动前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余十三张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玉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7800元。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以上证言均不属实,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以上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日原告李文学给被告郝玉峰运送红砖116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6032元。2014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9100块,单价0.54元,砖款为4914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8200块,单价0.54元,砖款为4428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55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286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915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4758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25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13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66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3432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3140块,价款1632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66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3432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72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3744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5000块,单价0.52元,砖款为26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2956块,价款1537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3505块,价款1820元。以上砖款共计42489元,并由被告或者其雇佣的工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砖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42489元,由其本人或其工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9920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为42489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砖款278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学货款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被告郝玉峰承担八百九十二元,原告李文学承担一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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