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平振伟,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振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振伟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一辆豫AG065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投保车辆于2014年7月4日在路过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一组时将该组垃圾箱损坏。该组村民将原告车辆扣下,经电话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迟迟不予现场处理。为避免原告因被村民扣车而产生更大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村民组赔偿修造垃圾池和垃圾箱费用7,000元。后要求被告公司理赔时,该公司以原告与受害方协议赔偿时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一组所支付的修造垃圾箱及垃圾池费用7,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司机的误工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垃圾箱损失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垃圾箱及垃圾池经保险公司查勘后根据市场价值定损为2,000元,过高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他人7,000元,没有评估结论,修理、购买、施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没有受到损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司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6日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垃圾箱损坏,原告赔偿了7,000元。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涉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交通事故调解时,被告没有参与,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关发票或者评估结论予以佐证,对其调解结果不认可。村委的证明在形式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村委不具备鉴定损失的资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垃圾箱损失2,000元。
2、保险公司内部对垃圾箱定损单一份,对垃圾箱定损为2,000元。
3、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垃圾箱损坏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公司对垃圾箱定损过低。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村委会和保险公司均不具备鉴定事故损失的资质,对二者出具的损失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AG0659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原告驾驶豫AG0659号货车在路过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一组时将该组垃圾箱损坏,原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对该垃圾箱核定损失为2000元,并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村民委员会和保险公司均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对二者提出的损失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损失做出了合理的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村民组修造垃圾池和垃圾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司机误工损失,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平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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