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28号
原告王安伟,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系郑州市管城区安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
被告张绍杰,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安伟诉被告张绍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其部分建筑物资和设备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有部分建筑物资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0767元及违约金10383.5元,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6.5米全自动振动梁1台、6米长15公分国标槽钢2根,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2013年12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内容。二、出库单2份、入库单2份,拟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建筑物资及被告归还的建筑物资。三、照片及挂号信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家中,并通过寄信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其余建筑物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经营郑州市管城区安城建筑物资租赁站期间,以郑州市管城区安城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部分建筑物资和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其中15公分国标槽钢每日租金为0.3元/米,丢失损坏按350元/根赔偿;6.5米全自动振动梁每日租金为50元/台,丢失损坏按6500元/台赔偿;5.5米振动梁每日租金为20元/台,丢失损坏按1000元/台赔偿;路纹器每日租金为5元/台,丢失损坏按200元/台赔偿。租用时间计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归还所有租赁物资时的实际天数,不足2天按2天计算,租期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应每月交纳一次;若拖延支付,原告将加收全部租金1.5倍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60根6米长15公分国标槽钢及1台6.5米全自动振动梁,并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台5.5米振动梁和1台路纹器。2014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6米长15公分国标槽钢58根、5.5米振动梁1台及路纹器1台,但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建筑物资和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自租赁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的租金为21892.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后,还应支付20892.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要求的违约金10383.5元数额过高,以20%即3953.4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伟租金二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六角及违约金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张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6.5米全自动振动梁一台、6米长15公分国标槽钢二根。
三、驳回原告王安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安伟负担五十元,被告张绍杰负担五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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