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华与雒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7号
原告吴建华,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会玲,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红志,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红志,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雒会玲、贾红志、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雒会玲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荥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雒会玲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贾红志、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诉称,原告从事铸件铸造,被告雒会玲、贾红志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雒会玲、贾红志存在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雒会玲、贾红志欠原告货款12.28万元,并由被告雒会玲2012年3月21日及6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8万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雒会玲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被告鑫源公司偿还。
被告贾红志、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无二被告的签字和印章,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吴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雒会玲于2012年3月21日及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2.28万元的事实。
被告雒会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鑫源公司欠原告货款,应由鑫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贾红志及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二份欠条无二被告的签字和印章,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雒会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红志及被告鑫源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雒会玲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雒会玲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铸件款12.28万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雒会玲、贾红志系夫妻关系,被告鑫源公司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红志。被告雒会玲在被告鑫源公司任会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雒会玲在被告鑫源公司任会计,原告应被告雒会玲的要求供应铸件,并由被告雒会玲出具欠条,故被告雒会玲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铸件款1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公司印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雒会玲、被告贾红志偿还铸件款12.2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雒会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故被告贾红志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其签字和印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雒会玲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铸件款十二万二千八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吴建华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7-1号
本院对原告吴建华诉被告雒会玲、贾红志、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的落款日期,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补正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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