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顺与韩海峰、张建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64号
原告崔国顺,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峰,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
被告张建萍,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
原告崔国顺诉被告韩海峰、张建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国顺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韩海峰、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海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6、7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韩海峰把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互助街四排6号独家院以叁拾贰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支付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定金拾万元收到条,2013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拾叁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3月份,原告才知被告韩海峰又把该房产卖于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致使原告经济利益严重受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二十三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海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协商拟把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互助街四排6号独家院以叁拾贰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到了原告二十三万元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未能付清房款。因被告急用钱,后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金全。被告愿意慢慢归还原告的二十三万元。
被告张建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子出售时被告张建萍不知情,崔国顺住被告家房子若干年,没有付过房租。该房租应当抵二十三万元的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8日和2013年4月7日韩海峰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生效,并且支付了二十三万元房款。
2、韩海峰代崔国顺交房租2250元,收款人是秦金全,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违约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依据。
被告韩海峰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把房子卖给秦金全,秦金全说房子的租金应该给他,被告替原告给秦金全了租金。对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不认可。
被告张建萍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是韩海峰出具的,张建萍不知道。对贷款利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韩海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租赁二被告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互助街四排6号独家院数年。2011年6、7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口头约定被告以三十二万元价格将该房子卖给原告,2012年1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韩海峰购房订金十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韩海峰购房订金十三万元,被告韩海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二份,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能付清房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又把该房产卖于秦金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二十三万元整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二十三万元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未再及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又将该房屋卖给秦金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二十三万,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十三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付清房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及被告代原告缴纳房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海峰、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国顺现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韩海峰、张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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