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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