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生与王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兰生,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同林,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兰生诉被告王同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被告让原告到惠济区绿园山水工地干活23.5天,每天工资90元,工资共计211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尚欠1715元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15元。
被告王同林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干活时间是23.5天,工资是每天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底,被告让原告到惠济区绿园山水工地干活23.5天,每天工资90元,工资共计211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尚欠1715元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71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生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