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红兴与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16号
原告安红兴,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红兴诉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期八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租金26,000元。同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年租金变更为28,000元。2010年3月28日虎建峰及郑州金惠实业有限公司以签订有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毁坏原告租赁房屋的锁具、广告牌等。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4月30日经评估,原告经济损失为9724元。因上述侵权人提出该房屋为其所有,被告无权出租,其多次干扰原告经营,造成原告投入的装修资金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无权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14,000元,赔偿损失93,750元,共计107,75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依租赁合同应交纳房租,其要求退回房租14,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租期8年,年租金26,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二、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金由26,000元变更为28,000元;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押金5000元;四、收据四张,用以证明2004年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以后对该房屋装修花费301,200元;五、河南德兴资产评估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就无法经营,原因是虎建峰与河南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称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六、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0年有关人员捣乱,对原告房屋造成破坏的情况;七、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由郑州长城冶金设备厂变更的;八、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受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断,因其没有鉴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起诉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举证通知书仅是通知本案原告进行举证,而不能认定诉状所诉的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2年1月3日郑州长城冶金设备厂与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二、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租金收据四份;三、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与郑州金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原告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2006年1月3日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五、2013年1月31日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租金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二组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包含有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出租权;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出租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三十里铺村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对证据四、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3月2日,原告安红兴与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将门前东厂门面房十二间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04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年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同年8月10日原告安红兴与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年租金变更为28,000元。2005年4月1日郑州市长城冶金设备厂变更为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因郑上路改造,该十二间房屋拆除。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权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退回租金14,000元,赔偿损失93,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无权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拆除,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时原告所缴纳的押金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红兴押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安红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郑州长城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四元,原告安红兴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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