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赌博,经多次劝告,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户主为许红阳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住房是其前夫留给原告的,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3、被告杨某某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家的宅基证分两套房有原告的一套。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的意思是,原告不和我离婚的话,我给他一套房,如果离婚,就不同意给他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情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分居情况,持续时间较短,不能说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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