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娥与张增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李俊娥,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源政,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张增福,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俊娥诉被告张增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李源政,被告张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增福驾驶豫A591Z8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国土资源所时,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福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5425.68元;2、误工费:9849.8元;3、护理费:1010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740元;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9元;9、车辆损失:179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增福辩称:由于被告张增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先由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增福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增福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7500元,被告自愿放弃15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在其公司买有交强险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张增福驾驶豫A591Z8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村乡国土资源所门口时,与原告李俊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俊娥与被告张增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多处骨折;2、盆骨多处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3425.68元,其中被告张增福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娥腰2椎体粉碎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李俊娥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其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
另查明:豫A591Z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增福,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李俊娥在荥阳市高村乡居住生活,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娥与被告张增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各负担50%。因被告张增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3425.68元,经评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本院支持为1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5425.68元,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9月17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6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849.8元,本院支持为9782.8元(24457元/年÷365天×146天)。
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70%)。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7956.4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1964年11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9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俊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425.68元、误工费9782.8元、护理费79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9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3715.2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649.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90元。
鉴定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增福负担1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275.6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37.84元。扣除被告张增福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张增福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须支付原告1363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娥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娥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四分;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增福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李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俊娥负担四百二十元,被告张增福负担二千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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