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且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双方即于同年7月3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2014年,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均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014年,原告张某某曾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表示愿意再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均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自2009年12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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