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孟某,女,1968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68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1992年11月20日生。
关于原告孟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久病不愈,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43号院1号楼0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病情属实,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已成年。2010年11月被告脑出血发病,住院九个月后,出院在家治疗至今。经医院诊断,被告意识模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43号院1号楼001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多年,至今意识模糊,致使原、被告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处分权利,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43号院1号楼0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大海寺路43号院1号楼0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周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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