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50号
原告景爱荣,女,1956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松奎,男,1946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权,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爱荣诉被告张红宪、张松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4)郑法指字第7号函,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张松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权、钟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景爱荣与被告张红宪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9日被告张红宪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松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处分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红宪、张松奎签订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红宪从未与原告协商,事后亦未告知原告。2013年5月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张红宪与被告张松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松奎辩称:被告张松奎、张红宪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景爱荣作为被告张红宪的妻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红宪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时间及原告与张红宪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3.房产证二份、4.被告张红宪与张松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松奎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红宪通过合法拍卖获得涉案房产,与张松奎所签协议侵犯其共同所有权及财产权利;第三组证据:1.最高法2014民事裁判规则、2.调查取证申请书【(1999)巩民554号卷宗】,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的相关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张松奎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房产证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2004年的房产证是张红宪在隐瞒张松奎的情况下办理的,对此张松奎于2006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张红宪又以夫妻名义对该房产变更登记,因此不能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性质,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张松奎与张红宪基于前期合伙购买杜甫诗书画院房产的事实补充的书面协议,签协议的过程有录音资料进行佐证,充分证明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有效的,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为有效协议,对郑州中院驳回张松奎再审申请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松奎对张红宪隐瞒事实私自办理的房产证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松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已经审理终结并生效,原告系重复立案;第三组证据: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景爱荣作为张红宪的妻子,在确权纠纷一审案件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在二审中景爱荣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对景爱荣、张红宪系夫妻关系与其他人合伙不发生冲突作了详细的阐明和认定,本案所诉为重复诉讼。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景爱荣与被告张红宪198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郑州拍卖总行第一分行对巩义市新华路216号房产(杜甫书画院)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书的买受人系张红宪。1999年6月18日张红宪收到张松奎80万元,收据上载明系购买杜甫书画院房款。2004年11月10日张红宪对该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2月19日,张松奎、张红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1998年12月份,双方各出资80万元在郑州拍卖行竞买杜甫书画院房产一处,产权双方各占50%,该房产自1999年起至今由甲方(张红宪)负责经营并对外租赁,由甲方收取租赁费;2、2004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甲方(张红宪)将乙方(张松奎)应得部分全部付清,2005年房租乙方(张松奎)应收10万元,甲方(张红宪)已付3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3、买房时超出160万元部分费用,双方凭有效单据分担。2007年1月9日张红宪起诉张松奎,要求法院确认双方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008年12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红宪的诉讼请求。之后,张红宪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红宪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红宪的再审申请。2013年3月7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景爱荣、张红宪共有。2014年5月23日景爱荣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红宪与张松奎200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查明:2006年8月8日张红宪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张松奎。2012年11月8日法院判决确认巩义市新华路216号的房屋为张松奎和张红宪共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张红宪、张松奎共有,张红宪、张松奎签订的协议并未侵犯原告景爱荣的权利。且2006年2月19日被告张松奎、张红宪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景爱荣要求确认张红宪、张松奎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爱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景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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