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春与刘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35号
原告刘新春,男,1966年2月17日生。
被告刘超,男,1983年2月3日生。
原告刘新春诉被告刘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建房款一千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一千元。
被告刘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双方签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一层每平方90元,二层每平方110元。2008年6月30日完工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建房款一千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一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春款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高红丽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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