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5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R9988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任某甲驾驶电动车载着崔某某沿中原西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任某甲、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5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R9988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山路交叉口处时,与任某甲驾驶电动车载着崔某某沿中原西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任某甲、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任某甲、崔某某均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河南巨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崔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万元,二被害人的家属均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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