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荥阳市王村镇孤柏渡黄河楼饭店住室内,用失主赵某某放在鞋子里的钥匙将床尾柜打开,先后分七次将失主赵某某放在床尾柜内的14000元钱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荥阳市王村镇孤柏渡黄河楼饭店简易房内,用失主赵某某放在鞋子里的钥匙将床尾柜打开,先后分七次将失主赵某某放在床尾柜内的14000元钱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后又逃跑。被告人闫某某虽未对失主进行赔偿,但取得了失主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虽未对失主进行赔偿,但取得失主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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