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82号
原告刘文凤,女,1953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全木,男,1942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凤诉被告李全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加工定做沙浆机箱,被告欠沙浆机箱款5700元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清偿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浆机箱款5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沙浆机箱,被告欠原告沙浆机箱款5700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定做沙浆机箱,被告欠原告沙浆机箱款57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凤五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李全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全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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