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荥阳市京城办扁担王村张某乙的租房处,趁张某乙出去上网之机,用张某乙放在房门顶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房间内床头边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荥阳市京城办扁担王村张某乙的租房处,趁张某乙出去上网之机,用张某乙放在门框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房间内床头边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5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子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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