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U865E本田锋范小轿车沿荥阳市北邙至高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邙大街加油站处,与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05号检验意见书,张某乙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U865E本田锋范小轿车沿荥阳市北邙至高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邙大街加油站处,与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将车藏匿于荥阳市三公路上善若水小区停车场。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05号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乙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收到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孟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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