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9CV10面包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459号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9CV10面包车,沿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459号检验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子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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