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G815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桃贾路交叉口处时,撞到骑电动车沿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贺某甲,后豫AG8151重型专项作业车又撞到骑电动车沿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郭某某,致使贺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贺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部、腰部、右膝关节及双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由民警带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G815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桃贾路交叉口处时,撞到骑电动车沿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贺某甲,后豫AG8151重型专项作业车又撞到骑电动车沿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郭某某,致使贺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贺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部、腰部、右膝关节及双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郑州市某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贺某甲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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