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蕾与孟媛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0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蕾,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媛媛,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蕾诉被告孟媛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告孟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孟媛媛驾驶豫AY9C25小型轿车在江山路惠济站高速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媛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媛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孟媛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
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
证据4、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
证据6、交通费票据1组,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孟媛媛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孟媛媛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孟媛媛驾驶豫AY9C25小型轿车在江山路惠济站高速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媛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1、头外伤;2、右膝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4785.28元。被告孟媛媛为原告垫付500元。
另查明,豫AY9C2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媛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孟媛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Y9C2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2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100元。以上1、2、3项共计5135.28元,扣除被告孟媛媛垫付的500元,计463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5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日计算,计306.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5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计397.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4、5、6项共计8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媛媛垫付的5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40元;
二、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蕾负担10元,由被告孟媛媛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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