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网络管理员期间,利用维修网络之机登录售票机,分三次打印赠票共计138张,后将赠票变卖。赠票每张面值168元,共计23184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网络管理员期间,利用维修网络之机到该公司团队售票处登录售票机,分三次打印赠票共计138张,后将赠票变卖。赠票每张面值168元,共计23184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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