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谎称公安局派出所有案件要调查被害人焦某某,自己认识公安局的峰哥,要求焦某某拿钱自己通过峰哥可以摆平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一万六千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公安局有案件要调查被害人焦某某的事实,并谎称自己认识公安局一个叫“峰哥”的,可以通过“峰哥”将事情摆平,要求被害人焦某某拿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一万六千元。现赃款已用于赌博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