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与王金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3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15号。
负责人李淑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根祥,男,1959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金娥,女,1959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义君,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晖,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聪君,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真,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英君,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荥阳支行)诉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李真、张英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荥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侯鸿宇,被告益民公司及张根祥、王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源公司、张义君、周晖、张聪君、李真、张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利源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KFQ20140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200万元,年利率8.40%,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利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整。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真签订了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真、张英君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6.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2014年2月27日,益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义君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晖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晖的丈夫张聪君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周晖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张根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根祥的妻子王金娥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张根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四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利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现已终止经营,利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原告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利源公司偿还债务;依据抵押合同,原告对李真、张英君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依据保证合同,担保人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周晖、张聪君、张义君应就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利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1项的本金及利息对被告李真、张英君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享有优先权;3、请求判令被告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就诉讼请求第1项的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
被告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利源公司、张义君、周晖、张聪君、李真、张英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源公司就其借款一事与原告达成合意,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页第十二条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利源公司出现终止经营、偿债能力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各被告均自愿为利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各被告就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利源公司未按时清偿原告本金、利息等,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真及其配偶被告张英君自愿为利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利源公司未按时清偿原告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真、张英君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利源公司原场址照片九张。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利源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即将厂房卖与他人,现场址上为郑州玉岚家具厂,被告利源公司已终止经营。
五、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正本)。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被告利源公司、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李真、张英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利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KFQ201401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200万元,年利率8.40%,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利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整。
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真签订了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真、张英君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6.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李真之妻张英君签署了同意函。
2014年2月27日,被告益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义君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晖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晖的丈夫张聪君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周晖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张根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FQ20E2014050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根祥的妻子王金娥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和张根祥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四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编号KFQ20E2014050的《授信额度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发生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利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利源公司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李真之妻张英君签订的同意函,被告益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义君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晖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晖的丈夫张聪君签署《同意函》,张根祥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根祥的妻子王金娥签署《同意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利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利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出售的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是双方真实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益民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九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0%计算);
二、如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有权根据编号为DKFQ20E2014050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李真、张英君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荥房权证字第100100773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三百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州益民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张根祥、王金娥、张义君、周晖、张聪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郑州市利源生态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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