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李某乙十八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11年认识到登记不到3个月,属于草率结婚;
2、户口本5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还不到一岁,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赡养原告的养父李某丙;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以婚后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李某乙,应当珍惜这段不易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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