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新安与张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4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丁新安,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生。
被告张开岭,又名张开领,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
原告丁新安诉被告张开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面粉销售工作,被告在荥阳市兴华路北段经营一馒头店。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给被告供应馒头粉50袋,价值3950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货款395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开岭所打欠条一份,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张开岭所打证明一份,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开岭所打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开岭欠原告面粉款39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950元的馒头粉50袋未付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350元,剩余36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面粉款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开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开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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