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5GP77银色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荥阳市庙王路与310交叉口南200米处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出来后,沿荥阳市庙王路自北向南行驶约2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9.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5GP77银色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荥阳市庙王路与310交叉口南200米处的傻子张大盘鸡饭店出来后,沿荥阳市庙王路自北向南行驶约2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但被告人王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倒车后逃窜至五云山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倒车过程中,撞到冯某某驾驶的豫A0782G牌长安之星面包车,致使该面包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9.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某某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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