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荥阳市贾峪镇群众广场2号楼,盗窃任某某王野牌天蓝色炫动“格兰蒂斯”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7元;盗窃平某某红白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84元。后被告人王某乙用老年三轮车欲运回武陟县销赃,行至荥阳市万山南路310国道50米处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荥阳市贾峪镇群众广场2号楼,盗窃任某某王野牌天蓝色炫动“格兰蒂斯”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57元;盗窃平某某红白相间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老年三轮车欲将所盗物品运回武陟县销赃,行至荥阳市万山南路310国道5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某、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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